今日关注

关于“指示付款”问题的案例解析

中国生活经济网 2024-01-29 清溪

  ———以XX县人民法院(2023)浙 0127 执异 6 号执行裁定书为例

  案例简况:

  2018年12月25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祥云公司、 祥虹公司破产清算二案,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两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9年7月15日,淳安县人民法院裁定祥云公司、祥虹纺织公司合并破产清算。2020年7月21日,祥云公司、祥虹公司与涌和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双方达成(2020)浙0127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涌和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祥云公司、祥虹公司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456720元。二、被告涌和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腾退并搬离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涌金路99号及汾口镇武强路29号的厂房,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0万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原告祥云公司、祥虹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涌和公司负担。2022 年2月16日16 时48分至18时27分,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赟与徐早法(微信名为布衣,头像为坯布直销资产并购合作重组)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向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账户交纳方泰参与意向投资报名的保证金50万元,如果方泰不参与报名仍旧原路退还。同日,户名为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户名为祥云公司管理人账户转账50万元,转账凭证上备注用途为“为代付涌和公司腾退保证金”。2022 年4月2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浙0127破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祥云公司、祥虹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祥云公司、祥虹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7月14日,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办理移交完毕。2022年8月4日,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开始清偿破产债权,并全部清偿完毕。2023年1月18日,淳安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人祥云公司、祥虹公司与被申请人涌和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0127执恢30号,执行内容为:1、立即腾退并搬离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涌金路99号及汾口镇武强路29号的厂房,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占用使用费3156720元(暂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此后按每月10万元标准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腾退之日止;2、支付执行费9467元。2023年2月17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以(2023)浙0127执恢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涌和公司在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腾退保证金50万元。案外人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遂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腾退保证金属于其享有。2023年4月4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作出裁定:驳回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淳安县人民法院裁定的理由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退还缴纳在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处的50万元腾退保证金的权利属于涌和公司享有还是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首先,从款项的最初交付目的及性质来看,该笔50万元款项系因涌和公司负有按期腾退义务,而应破产管理人要求,其应缴纳的腾退保证金。其次,从付款方式上来看,涌和公司通过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账户完成缴纳保证金,该付款方式本质上属于指示付款,即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涌和公司指示,替涌和公司完成缴纳保证金的付款义务,应视为涌和公司完成缴纳保证金的付款义务。为此涌和公司与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之间产生了缴纳保证金的法律行为,根据相对性原则,只有涌和公司享有退还腾退保证金的请求权。基于上述理由,淳安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涌和公司在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处腾退保证金的退还请求权,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付款前已约定如果方泰不参加报名仍旧原路退还”和“款项原路退还的条件早已成就”的观点,本院认为,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涌和公司、永金公司虽就缴纳腾退保证金、腾退保证金的退还条件、退还方式达成了三方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本院已经依法对涌和公司请求退还腾退保证金的请求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前提下,三方约定已履行不能。如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因指示交付而存在或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案外人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可以通过及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从而在审判程序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纵观全案,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只要厘清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并佐以相应的证据,阐明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便能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执行异议问题的裁定。

  在此,笔者从案例本身出发,略作简要的分析,个人见解,仅供研习。

  01

  案外人主体是否适格?

  案外人,是指在民事执行案件中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中的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5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有打款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至于该款的用途是作为意向投资保证金还是作为作为腾退保证金,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原始归属。对于淳安县人民法院以(2023)浙0127执恢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该50万元保证金的裁定,淳安永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案外人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就冻结该50万元保证金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解冻该笔50万元保证金。

  02

  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是否存在“指示付款”关系?

  淳安县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是:1、该笔50万保证金的用途是涌和公司支付给破产管理人的腾退保证金;2、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存在指示付款的关系。因此认定:请求退还缴纳在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处的5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属于涌和公司享有,案外人无权主张此权利。

  这里,法院的认定及理由至少有两点不妥:

  首先,法院的认定混淆了多种法律关系。

  第一种关系是涌和公司和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关系。依据双方达成的(2020)浙0127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涌和公司有向祥云公司、祥虹公司履行腾退义务和支付占用使用费的义务。在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涌和公司的该义务向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履行。但这种关系也仅限于破产重整期间,一旦重整完成,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它也无权再要求涌和公司履行该义务。本执行案件发生在破产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破产重整程序已经全部结束之后,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也已经办理完移交手续,管理人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按理说,此时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没有这笔50万保证金的保管权,更别说处置这笔保证金的权利了。倒是它在破产债权清偿和办理移交手续时未对这笔50万保证金按当时交款时的约定进行合理处置是负有责任的。法院未在查明这笔保证金的原始关系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即对这笔保证金断然采取冻结措施,显然是说不通的。

  第二种关系是永金公司和方泰公司的关系。根据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赟与徐早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笔向管理人处支付的50万元其用途是方泰参与意向投资报名的保证金,而且约定了退还条件是“如果方泰不参与报名仍旧原路退还”。由此可以看出,这笔50万元最初的目的和用途是永金公司替方泰公司交在破产管理人处的意向投资报名保证金。

  第三种关系是涌和公司和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的关系。根据(2020)浙0127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涌和公司和祥云公司、祥虹公司是被告和原告的关系,在法院恢复该调解书执行的情况下,变成了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关系。

  第四种关系是永金公司和涌和公司的关系。淳安县人民法院以付款凭证上的备注“为代付涌和公司腾退保证金”为由,认定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之间为“指示付款”的关系。同样,如果这条备注能够认定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之间为“指示付款”的关系,那么,在微信聊天中,关于该笔50万保证金“如果方泰不参加报名仍旧原路退还”的约定,也是一种涌和公司指示永金公司付款的关系。因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笔50万保证金有两个用途,一是作为方泰意向投资报名的保证金,一是作为腾退保证金。在本案中,法院只认可作为腾退保证金的用途,而对于作为方泰意向投资报名保证金的这个用途避而不谈。并指出如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因指示交付而存在或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应另行解决。法院的这种取舍关系显然是有某种隐性利益在作怪。

  第五种关系是永金公司与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关系。根据该笔50万元的微信约定,永金公司有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条件成就时退还该笔保证金的权利。

  在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只是选取了对于其裁定有利的关系和付款的用意,即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之间所谓的“指示付款”关系,及该笔50万元“为代付涌和公司腾退保证金”的用途,即涌和公司与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之间产生了缴纳腾退保证金的法律行为。而忽略了永金公司自始至终对该笔5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关系,及永金公司为方泰公司支付意向投资报名保证金的用途,很明显存在断章取义之嫌。

  其次,关于“指示付款”的问题有待商榷。

  法律意义上的指示给付是指债权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要求或支付指示。它是一种行为指令,表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进行支付。指示给付的实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义务的要求,并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进行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要认定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存在“指示付款”关系,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查明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事先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意即永金公司欠有涌和公司的债务。第二支付指令要由作为“债权人”的涌和公司发出,而不能以作为“债务人”的永金公司自己在转账凭证上的备注为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2)最高法民再237号的裁判要旨,转款凭据上“用途”一栏注明的“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形成转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双方合意或者借贷关系。因此,淳安县人民法院仅根据转款凭证上的备注就认定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存在“指示付款”关系是不合理的。

  03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法律意义上,相对性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该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合同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在本案中,淳安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上的“相对性原则”作为裁定的唯一依据,认为“涌和公司与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之间产生了缴纳保证金的法律行为,根据相对性原则,只有涌和公司享有退还腾退保证金的请求权。基于上述理由,淳安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涌和公司在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处腾退保证金的退还请求权并无不当。”淳安县人民法院这样的裁定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涌和公司向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缴纳保证金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那既然是合同关系,就必须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既没有涌和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法院仅凭转账凭证上的一个备注即认定这种合同关系是毫无道理的。而且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原则如果将其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必须充分说明理由或有类似案例佐证。而且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已经进行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果涌和公司与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法院为什么不直接引用这一条作出裁定呢?

  04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来看,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淳安县人民法院在认定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指示付款”关系的情况下,又承认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涌和公司、永金公司就缴纳腾退保证金、腾退保证金的退还条件、退还方式达成了三方约定,即“如果方泰不参加报名仍旧原路退还”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是:在本院已经依法对涌和公司请求退还腾退保证金的请求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前提下,三方约定已履行不能。如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因指示交付而存在或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应另行解决。淳安县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存在三点疑义:一是既然承认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涌和公司、永金公司三者之间达成了一致约定,且这个约定是自愿合法的,法院自然应该尊重民事主体的合法行为,而不能笼统地以事后的执行行为否定三者事先合法有效的约定。如果法院能够以强制执行为由改变已经合法成立的民事关系,那法院岂不是可以为所欲为了。二是祥云公司、祥虹公司管理人、涌和公司、永金公司三者之间达成的保证金返还关系应该优于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的“指示付款”关系。前面已经说过,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的“指示付款”关系并非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双方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而只是法院仅凭一张转账凭证上的备注认定的关系,且没有经过案外人与当事人的证据质证,其认定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一笔资金两种用途,按照法院说的两种约定,那为何法院只认定其中一种并据此作出裁定,而对另一种却视而不见,甚至将其踢回另案起诉呢?

  三是法院在其冻结50万保证金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尚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认定“三方约定已履行不能。如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因指示交付而存在或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应另行解决”。法院的这种说辞是很难站得住脚的,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存在的“指示付款”关系是法院强加给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的,这种认定要么以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事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要么就是法院通过这种认定在他们之间人为创造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创造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显然有牵强附会之嫌。如果没有法院的“指示付款”关系之认定,涌和公司和永金公司何来债权债务纠纷之问题。

  因此,淳安县人民法院以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及将案外人踢回民事审判中去的理由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淳安县人民法院(2023)浙 0127 执异 6 号执行裁定书中值得商榷的地方还很多,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说明理由的逻辑性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能自证其说的内容。在此,欢迎广大读者朋友一起来讨论,共同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Copyright © 2015-2022 中国生活经济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