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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纳税额两千多万的高新技术企业却身陷囹圄濒临倒闭

中国生活经济网 2023-12-25 继泽

  北京市海淀区:纳税额两千多万的高新技术企业却身陷囹圄濒临倒闭

  编者按:“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

  然而,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检察院、海淀区公安局,举报人非但感受不到公平正义,反而感受到了公平正义正在被一股邪恶势力吞噬。是谁给了他们这么大的胆?那些掩耳盗铃、醉生梦死、装聋卖傻,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监督机关及工作人员却尸位素餐、拒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人,都是严重涉嫌违反党纪国法,践踏法律之徒,都应当被依法罢免。

  举报人1:刘从珍,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2429195411174986,住湖北省潜江市老新镇刘场村7组

  举报人2:胡涛,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9005197910161330,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联兴村6组

  举报人3:刘琴琴,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9005198204095000,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联兴村6组

  举报人4:郑世杰,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2429197601073990,住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郑家湖村4组

  举报人5:汪关前,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2429197305064977,住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郑家湖村4组

  举报人6:刘从登,男,1950年11月0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2429195011044971,住湖北省潜江市老新镇刘场村7组

  举报人7:陈义秀,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2429197810134008,住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郑家湖村4组

  被举报人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刘芳等人

  被举报人2:海淀区检察院第二检查部检察官孙鹏、王晶、助理检察官钱梦珂等人

  被举报人3:海淀区法院山后法庭(刑事庭)法官张鹏等人

  举报事由:公安侦查人员刘芳警官等人在本案的侦办过程中,对于本案电子数据和专项审计报告取证方式错误,并引起取证主体不合法的程序后果,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擅自隐匿同步录音录像,指使证人作伪证,在侦查结束后又擅自违法取证,涉嫌徇私枉法。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的公诉人孙鹏、王晶、检察官助理钱梦珂等人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涉嫌徇私枉法。

  海淀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张鹏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1、剥夺辩护人及被告人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与查清本案有关的调查取证申请及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予实施调查取证和答复);2、对被关押的被告人超期羁押(张鹏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超期审理不做宣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不作任何书面回复)。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基本案情

  北京鼎讯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是一家以从事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注册资本3005万人民币,实缴资本1005万人民币。北京鼎讯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参与招投标项目12次;拥有专利技术24项;拥有行政许可2个,该企业重点合作单位均为各大上市公司及政府主要部门。

  然而就是这么一家拥有24项专利技术,向海淀区政府纳税两千多万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出资人刘立军及相关人员却于2021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的起因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为:北京鼎讯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讯公司)和北京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的相关企业个别员工及个别财务人员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是乎就导致了两家企业的近乎全部人员被刑事拘留,并于2021年11月4日,经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022年4月1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4月29日至5月24日期间被海淀区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一次,于6月24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公诉,在案件超期审理及超期羁押之后,于2023年10月17日,在被告单位鼎讯和讯达的两家公司诉讼代表人缺席的情况下中止对单位的审理,海淀区人民法院完成了所谓的“普通程序”审判流程。

  对此,举报人在咨询了相关法学专家及权威法律人士之后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刘立军被指控作为单位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非国家工作行贿一案,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方面都存在一系列严重失实和违法问题。

  首先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及网络赌博,输了太多钱,遂将主意打在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吃返点回扣的事情上,有鉴于此,该财务人员断然不会上报公司领导及告知出资人,只因这是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无论是公司领导还是出资人都不会同意,故此虚开增值税发票仅属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其次鼎讯公司作为一家缴纳税款两千多万的高新技术企业,没理由,在事实上也没必要为了虚开税票的这点蝇头小利去故意犯罪,且刘立军曾多次在公司群里强调过不允许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此前因为发票问题被行政部门处罚过,故深知其中的利害关系,不可能也不会明知故犯。举报人认为,海淀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出资人刘立军定性为知情者和指使者(即主犯)有失公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另,关于海淀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鼎讯公司人员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更属于无稽之谈,因为,至始至终,无论是所谓的行贿人员还是受贿人员均未认罪,且一直强调的该资金往来属于借款关系,并已归还该借款。举报人认为,海淀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出资人刘立军定性为知情者和指使者(即主犯)有失公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举报人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刘芳、海淀区检察院第二检查部检察官孙鹏、王晶、助理检察官钱梦珂等人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海淀区法院法官张鹏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同时,举报人认为,上述海淀区公检法人员的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在打击犯罪,而是有意将此高新企业彻底整垮。

  自2023年9月18日以来,七举报人针对海淀区公检法人员前述违反党纪国法、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先后十余次以邮寄《举报材料》的形式书面向海淀区委、区政府、区监察委等部门以及北京市和中央的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也多次下转至海淀区法院,海淀区检察院,但至今为止,均是如泥牛入海毫无消息,海淀区法院,海淀区检察院,迟迟不予纠正错误,海淀区监察委对上述被举报人员的违法问题迟迟不予查处,其公平正义何在?天理良知何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公安侦查人员刘芳警官在本案的侦办过程中,擅自隐匿同步录音录像,违法鉴定【故意不封存检材】和审计【没有合法依据】,指使证人作伪证,在侦查结束后又擅自违法取证,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1、数据取证过程中的严重问题。刘芳警官并未依法对电子数据进行有效封存,恢复电子数据这项专属于侦查人员的职能,也完全外包给了社会企业。因此,相关电子数据的报告是非法证据。(扣押笔录以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可以清晰地反映此点)

  2、审计报告的非法证据问题。一般审计报告仅是经济管理范围内的特定调查行为,而在刑事侦查中则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为这会导致普通审计人员非法行使侦查权力。此类审计人员应由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或者是委托专门的司法审计进行。本案中,刘芳警官又将侦查工作完全外包给了普通的经济审计机构。

  3、隐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刘芳警官拒绝提供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

  4、威胁逼迫证人问题。刘芳警官多次在电话里和“取证”过程中利用手中权利威胁,强迫证人去做自己不愿意做且不合法的事情,证人如若不配合,便以能把证人抓进去作为威胁,刘芳警官还多次向证人透露案情,用以诱供证人,不仅如此,还让证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盖章,并要求其写明“与原件相符”字样,但事实上证人并未见到原件,证人感觉这种签字是不符合事实的,给刘芳警官打电话,要求撤回签字盖章的凭证,却被刘芳警官告知“可以用消除签名的笔,把签名的地方消除掉”,以上种种均有录音为证。

  5、违法取证问题。在搜查时,对证人要求出示“搜查证”的要求不予理会,并且刘芳警官始终都没有向证人出示过证件,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6、审查起诉阶段,随意重启侦查。在本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后,刘芳警官明知已无权再联系刘红菊,仍然指示其做出虚假的表示,故此举亦属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刘芳警官在本案的侦办过程中,擅自隐匿同步录音录像,违法鉴定【故意不封存检材】和审计【没有合法依据】,指使证人作伪证,在侦查结束后又擅自违法取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严重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与刘芳的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等)。

  二、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的公诉人孙鹏、王晶、检察官助理钱梦珂等人将指控的5名行贿人分成2案,受贿人1案,一个行受贿案件分成3个案件起诉、审判,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严重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有鉴于本案中公安侦查人员刘芳警官等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立军的辩护人经海淀区法院工作人员郑凯文提示,向海淀区检察院先后两次(第一次邮寄:2023年8月16日,邮寄编码:1131624966895;第二次邮寄:2023年8月20日,邮寄编码:1271065006102)提交了了七份申请书,分别是:《排除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书》、《刘立军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改变刘立军强制措施申请书》、《排除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有限公司四份司法鉴定申请书》、《排除刘立军未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刘立军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两次申请的收件人都是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孙鹏。经查询,以上申请均显示已签收完毕,但至今为止,未得到任何书面回复。

  检察官孙鹏、王晶、助理检察官钱梦珂等人,对于所谓“涉嫌行贿犯罪”的刘立军、刘忠、郑清志等人超期羁押并公诉,而对涉嫌受贿犯罪”(受贿罪行更重)的王晟、陈志勇、唐广明等人却做出取保候审决定,且对本是同案“同罪”(行贿、受贿)的郑清志、王晟、陈志勇、唐广明等人还“特别”的做出了另案处理的决定,当辩护人在庭审当中问及“涉嫌受贿”的王晟、陈志勇、唐广明等人的案件处理情况时,却被公诉人以“...与本案有关系吗?”来回避这个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数众多、案件复杂”的分案审理条件,而且,在行贿人否认行贿,受贿人否认受贿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严重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与行受贿人)质证的权利,公诉人此举,与理与法都说不通。

  另据,公诉人当庭举证的材料里明确提到“鼎迅公司与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就是“快手”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一份《采购框架协议》的附件2【商业诚信承诺书】第一条反商业贿赂……及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我司或我司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承诺书,我司愿同时承担如下责任: (1)贵公司有权立即终止与我司的相关业务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除向贵公司返还因违约行为而取得的任何不当利益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金......涉及到双方工作人员有行受贿问题的,快手公司有权止付该款项......”,辩护人也曾当庭提出,或许这才是整个案件的关键所在,举报人有理由怀疑,所谓的涉嫌“行贿受贿”犯罪也许只是故意歪曲事实,捏造出来的,毕竟至今为止所谓的行受贿人都没有认罪。

  检察官孙鹏、王晶、助理检察官钱梦珂等人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公诉人,无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刘芳警官等人擅自隐匿同步录音录像,违法鉴定【故意不封存检材】和违法审计【没有合法依据】,指使证人作伪证,在侦查结束后又擅自违法取证的违法行为。当辩护人说起证据取得合法性时,也只是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事实给出一句“...委托机构都是具有司法部门审批资质的...公诉机关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没有问题...”的强势说明,公诉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不做调取,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没有依法进行监督审查,当辩护人在庭审当中提出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向法庭申请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刘芳警官等人出庭说明情况、播放录音录像等手段,证明其所举证据合法性,但参加公诉的检察官王晶、钱梦珂却刻意回避这一举证质证的重要环节,对于刘芳警官等人的这些恶行,反而是推波助澜地起诉,明显属于典型的徇私枉法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后,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但案件需要继续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海淀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孙鹏、王晶、钱梦珂等人表面上是代表人民代表国家公诉被告人,实际上是利用权势正在制造冤假错案,正在进行徇私枉法犯罪。

  法官张鹏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与查清本案有关的调查取证申请及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予实施调查取证和答复,背弃了法律正义。

  2022年9月16日,本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在此之前,包括庭审当天,本案的承办法官均未依法向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代理律师明确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更谈不上将此情况记录在案。

  基于以上事实,自2023年8月7日,刘立军的辩护人连有杰律师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先后四次(第一次邮寄:2023年8月7日,邮寄编码:1142221167974;第二次邮寄:2023年8月11日,邮寄编码:1142221175374;第三次邮寄:2023年8月16日,邮寄编码:1131624714195;第四次邮寄:2023年8月20日,邮寄编码:1271065005802)向海淀区法院的张鹏法官提交了七份申请书,分别是:《排除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书》、《刘立军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改变刘立军强制措施申请书》、《排除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有限公司四份司法鉴定申请书》、《排除刘立军未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刘立军同步录普录像申请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查清是非法证据的,予以排除,查不清是否非法取证的(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经查询,辩护人所邮寄的申请材料均显示已签收完毕,从第一次(2023年8月7日)提交申请,直至2023年10月17日,一审的审判流程结束,张鹏法官既未启动审查程序,也不给出任何的书面答复意见,仅仅是在10月17日庭审中在辩护人再三追问下,才不耐烦的口头回复一句“...证据合法性,交由合议庭决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明确提出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未予安排排非程序的,当属违法。

  举报人认为,本应当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案件,张鹏法官却一意孤行,非但不依法启动排非及调查程序,还无视辩护人所提交的申请,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张鹏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行为,严重背弃了法律正义,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故,辩护人认为张鹏法官不能公正的审理本案,当庭提出要求张鹏法官回避的申请,却被张鹏法官以“...理由不成立,依法口头驳回...”。

  四、法官张鹏在本案中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随意超期不开庭,对被告人超期羁押。

  自2022年9月16日本案于海淀区法院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截止2023年10月17日完成所谓的“普通程序”审判流程,时间间隔一年之久,张鹏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丝毫不顾及本案审判已严重超期,妄图对不认罪的被告人通过超期审理、超期羁押来拖延时间,直至被告人认罪之后再完成最终审理以给被告人下达有罪的判决书,以这种将“生米煮成熟饭”的方式给超期羁押中的被告人定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本案作为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能宣判应当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延期三个月以完成宣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需要中止并延期审理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此案已经存在超期审理和超期羁押的程序违法问题,故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但张鹏法官对此的态度是一概不予理睬,可谓是将尸位素餐进行到底。张鹏作为主审法官对本案没有严格按照审判期限进行庭审和宣判,在超期未经宣判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超期羁押。据辩护人所知,本案被告人多数被超期羁押未被取保,这种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的行为影响到本案公正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法院审理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基于以上事实,张鹏法官将不认罪的被告人长期关押,超期关押,这就是对不认罪又找不到定罪证据的被告人进行超期羁押和刑事迫害。依照法律规定,法官超期办案的,予以处分。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规定,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张鹏法官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对不认罪的被告人超期羁押,延期开庭等前述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与《宪法》,是对被告人人权的践踏,不配继续审理案件。自2023年9月18日以来举报人等已多次向海淀区委、区政府、区监察委等以及北京市的相关部门和媒体进行举报,至今为止,北京市及海淀区的相关部门仍未给予解决,但举报人的这种做法可谓是严重得罪了张鹏法官等人。对此,举报人等亦无法相信这样的法官能够审理好本刑事案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述事实表明,张鹏法官长时间不按规定审理案件,不依法启动排非程序,超期羁押等行为,已然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举报人认为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法官张鹏亦严重违犯前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撤销其“全国优秀法官”荣誉称号,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案释法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而非虚设,冤假错案常由违法程序造就。当审理程序偏离正轨,不能对非法证据有效过滤,碾压无辜或成必然。从这个意义上说,打击犯罪,同时也要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设置初衷及要旨,乃通过排除程序,过滤非法证据,使其不得作为起诉判决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而非证据的实际证明力问题。一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据的资格就处于待定状态,法庭应当安排排非程序,由控方通过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播放录音录像等手段,证明其所举证据合法性。

  一、本案电子数据和专项审计报告取证方式错误,并引起取证主体不合法的程序后果,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存在一系列问题,且不符合法定要求

  1.本案中,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单位和人员的手机、电脑、存储卡等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证据规定》),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封存措施,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然而,本案中侦查人员扣押刘立案等人手机、电脑时,并未采取封存措施,扣押笔录以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可以清晰地反映此点。

  2.《电子数据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对电子数据检查的侦查措施,即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规定,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但是,本案侦查机关却将这一本应由侦查人员完成的取证工作交由社会鉴定机构实施,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中海义信司法鉴定[2021]鉴字第DZ-2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委托事项是:恢复提取手机,恢复提取U盘、SD卡、电脑中的全部文档,提取固定“好会计”财务系统中的相关数额内容。从委托鉴定的内容看,就是电子数据的提取和恢复,而不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3.再从鉴定机构接受的存储介质载体看,并不是在封存状态下进行交接的,提取、恢复电子数据前后,也没有拆封、再封存的过程。侦查机关将这些本应严格封存保管并严格按规范提取数据的存储介质,在不封存的情况下随意使用,并长时间脱管,因此不能排除电子数据本体被污染的可能。

  本案案涉电子数据的提取、恢复并非由侦查人员组织实施,由此造成取证主体不合法的后果。鉴定人员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不属于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4份鉴定意见(实为电子数据提取、恢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刑事诉讼中组织“审计”(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形成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审计是经济管理中一种特定的调查活动,从法理角度讲,侦查中组织“审计”会导致审计人员行使“侦查权”;从专项审计角度看,整个经济犯罪侦查其实就是一个完整的"专项审计”,这一活动应当是由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去实施和完成,现由审计人员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资金回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实际上是审计主体在侦查中非法行使调查权,同时又由于此类审计报告需要借助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审计主体显然又无法独立采用并实施各种“审计方法”,其所出具报告也不符合独立审计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案的专项审计报告既不合法,也不合乎审计规则,故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被告人刘立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鼎讯公司、迅达通公司购买发票的目的

  在案证据显示,鼎讯公司、迅达通公司购买发票的目的是增大成本,进而少交企业所得税,而不是从国家骗取税款。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票通常具备的主观故意存在着本质差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提出,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指向购买增值税专票的目的并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实质上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逃税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本起事实的定性是错误的。

  (二)国家税款是否遭受损失未作查证

  即便抛开定性问题,虚开事实也未查清。起诉书认定了鼎讯公司、迅达通公司认证抵扣税款的金额,但对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未作进一步查明。事实上,如果增值税专票的出票方在上一环节已完成应税义务,那么下一环节的抵扣则不会出现国家税款的损失。

  (三)被告人刘立军的责任根据未见证据证明

  在单位犯罪中,刘立军是不是直接主管人员,有没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具体行为,是判断其有无责任的重要根据。

  1.刘立军辩解,他只是要求找点发票冲成本,并没有指使、授意去买增值税专票,相反,在2017年税务稽查发现问题后,其已经明确要求不准搞虚假的增票,此点可从刘立军在“鼎讯公司团队”微信群信息中得到证实。

  2.刘立军没有直接主管发票的入账签批。鼎讯公司、迅达通公司记账凭证所反映的入账发票,未见刘立军的签批,说明刘立军不是直接主管人员,对案涉增票也不知情。因此,判定刘立军是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依据不足。

  3.共同被告人王益冬供述,资金在回流的时候是通过我的账户打给刘红菊的账号,每次都会跟刘立军说,购买这些发票刘立军都知道。但除了增票有资金回流外,也不能排除普票有资金回流,刘立军并不否认提出过找发票冲成本,但他要求不能碰增票。从常理上讲,王益冬会告知有资金进入刘红菊账户,但这些回流资金是否一定指向增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仅根据王益冬告知有资金进入刘红菊账户,不能必然得出刘立军知道虚开增票的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鼎讯公司、迅达通公司虽接受了虚开的增票,但在案证明不足以证明刘立军是直接主管人员,不足以证明刘立军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行为,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立军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庭审中,刘立军陈述了公司没有行贿的必要和动机及其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立军指使、安排、参与了行贿。本案的客观证据反映,鼎讯公司确实存在营销费用审批的异动,但这只局限于鼎讯公司一方,这些营销费用是否送给了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案件的证据体系看,向陈志勇、唐广明行贿的证据链断裂。郑清志未供述向三快公司陈志勇、唐广明行贿,陈志勇、唐广明也否认接受鼎讯公司的贿赂。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钱确实送出、陈志勇和唐广明确实收到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完成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指控鼎讯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能成立。

  在另案中,王晟以及妻子朱知梅最初采取了拘留羁押的措施,陈志勇、唐广明也被拘留羁押,但这4人后期均被取保候审,案件至今没有定论。在受贿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下,指控鼎讯公司行贿也显然证据不足。

  本案

  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一)公诉机关将指控的5名行贿人分成2案,受贿人1案,一个行受贿案件分成3个案件起诉、审判,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269条进一步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上述司法解释对分案审理适用条件限制为“人数众多、案件复杂”,且“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人数众多、案件复杂”的分案审理条件,而且,在行贿人否认行贿,受贿人否认受贿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二)在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缺席的情况下中止对单位的审理,单独开庭审理刘立军是否构成犯罪有违法律规定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是单位犯罪,所以只有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作为单位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的刘立军是否构成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院在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缺席的情况下中止对单位的审理,单独开庭审理刘立军是否构成犯罪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属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基于上述法律事实,举报人认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中,鼎讯公司、迅达通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上一环节是否履行应税义务事实不清,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立军是直接主管人员,不足以证明刘立军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行为,故不应追究其责任。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中,对王晟的行贿指控不能排除是借款的可能性,对陈志勇、唐广明的行贿指控证据链条断裂,故对刘立军刑事追究同样缺乏依据。

  综上,证据只有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通过了证据资格的审查,才能进入庭审之中,接受裁判者对其证明力的检验,以最终决定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能力是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前的第一道门槛,也可以说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倘若证据能力的审查不通过,根本无需谈及证明力的问题。所以,证据能力的审查居于证据适用之始端,是需要先行判断的,而后才能进入到对证明力的检验。对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接受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一句经典的法律格言是这样说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即法律程序上的正义。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的主体是人民群众,重点是要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想要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牢记“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持续深化司法为民务实举措,既在程序上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更在实体上促进矛盾真化解、问题真解决,把人民至上贯穿司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坚持既抓末端、治已病,更抓前端、治未病,深化诉源治理促进社会治理。

  提请相关部门及领导能够高度重视并明察,谨祝明辨是非,尊重法律事实、证据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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